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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小天

重庆卫视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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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7 17:24:30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天 于 2011-4-27 15:12 写道:
原来大海才是S带路党,修哥,上板砖。

今天中午还和修哥说不认识呢,说小天是公务员,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改天小天约好煤渣修哥一起吃饭
[url=http://t.qq.com/wangworm/mine][img]http://v.t.qq.com/sign/wangworm/99e6b48dfa67696ddd9f6d3efc059209e42fef59/1.jpg[/img][/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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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7 17:33:59 | 显示全部楼层
大海 于 11-4-27 17:24 写道:
今天中午还和修哥说不认识呢,说小天是公务员,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改天小天约好煤渣修哥一起吃饭

谁说我是公务员?我跟你一样,都是国企员工,吃gcd的饭的。修哥才是体制外的。修哥虽然未谋面,不过上次去七仙岭玩时电话找修哥订房,修哥还是很热心帮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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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7 17:43:02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天 于 11-4-27 10:53 写道:
还有法律界人士的正反观点
http://www.jcrb.com/n1/jcrb840/ca385348.htm ...

这个帖子里,“律师伪证罪是否应该取消”有正反两方意见,主张保留的意见暂且放下不说。

主张取消该罪名的有4条意见。前面3条都明确表示:如果律师确有306条所述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提出取消的原因是“不必单独列出”。另外,4条意见都没有提出律师应该有豁免权。

我也正是对小天提出的“豁免权”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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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7 18: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拖拉机 于 11-4-27 17:43 写道:
这个帖子里,“律师伪证罪是否应该取消”有正反两方意见,主张保留的意见暂且放下不说。

主张取消该罪名的有4条意见。前面3条都明确表示:如果律师确有306条所述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提 ...

我承认我的说法是过激的,也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提法未必没有它的参考意义。
至少刑辩律师不会因为询问他的委托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而因此与公诉机关结仇,并因此获罪,也不会因为对当事人挤眼睛而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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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8 02:06:05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天 于 11-4-27 06:55 PM 写道:
我承认我的说法是过激的,也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提法未必没有它的参考意义。
至少刑辩律师不会因为询问他的委托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而因此与公诉机关结仇,并因此获罪,也不会因为对当事人挤眼睛而获罪。




          小天,你没有错,更没有过激。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也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其实不只是在西方英美法系,其实在国际上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一种共识和大家都认可的底线。因为,国际公约对各个国家都有约束作用。
    从历史上来看,不但是律师有豁免权,在西方或有基督教的地方包括牧师也是具有豁免权的。为什么?其实很简单,那就是一种社会公平的代价。社会上的每一个行为都有它的价值,这个价值有积极的也会有负面的。完全好和完全坏的事情是很少的,就像我们社会里的每个人一样。所以评价一件事或一个人,很难简单的说好或坏。就向律师和牧师的豁免权,说律师的豁免权可能很难理解,说牧师的豁免权可能好理解一点。我们都知道,教堂里有一个告解室,牧师座在里面,然后我们隔着一块黑布把我们干过的所有坏事都告诉他,就向葛优一样。这里大多数说的都是偷鸡摸狗的坏事,当然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两件刑事犯罪行为。那请问牧师告不告,不告就是伪证,告那人世间就失去了一块可以洗涤人类心灵的圣地。当那些正常的健康的人们做了比较,于是他们认为选择给牧师豁免权虽然会放跑两个坏人,但是他避免了更多的坏人产生。同样的道理,给律师豁免权肯定会放跑两个坏人。但是由于有了豁免权,律师在对抗公权力的时候他就会有一种平等的地位。由于有了这种地位和保护,他会避免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我们因为律师的豁免权我们可能会现在抓不住坏人,但只要猫用功、猫努力,他就总是会有机会抓住老鼠。但他如果抓错了,那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冤假错案的当事人和他的家庭来说绝对是一种灭顶之灾,这种伤害和侵害并不是国家赔偿费那几个钱能挽救回来的。
    说到这里我不禁想到佘祥林、赵作海、孙万刚、杨志杰、、、、、,这些一个个鲜活的个人在开始被打倒为万恶不赦犯罪分子的时候,难道不是都有国家公权力在大喊着“为民除恶”么?我们甚至不会去想有很多时候我们的青天大老爷打着为了百姓的名义,其实都是为了自己的私利。我们历史上百姓吃过的苦、受过的亏还少么,什么时候我们不用跪着去苦苦寻找找青天老爷,什么时候我们知道我们老百姓的正义和公平只在我们手心里,对我们威胁最大的并不是黑社会,而是没有关在笼子里的公权力,这是最可怕的。有时候我们被他黑成了黑社会你都没有说理的地方。我们所谓的严打、所谓的打黑、所谓的万民欢呼!在面对佘祥林他们的时候,都会低下他们那高贵的头颅!
    民事案件的原则是“契约神圣”,契约就是指合同,也就是说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想做什么写在合同里是很神圣的,只要你不侵犯到别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那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行政案件的原则是“依法行政”,也就是说不是你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因为你有公权力,你的公权力会对百姓会对私权利造成伤害,所以你要被关起来。你做任何事都要依法,比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你没有依法行使,那私权利就会得到救济,例如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最后我要说刑事法律,刑事权力是国家赋予公权力最大的权力,他可以公开合法的剥夺他人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这是很可怕的权力。这种权力如果不被制约,那我们每个百姓都会生活在恐惧当中,包括今日的当权者。我们看历史,实际上历史上滥用权力的独裁者很多时候最后就是死在自己创造起来的独裁体制下。好,不展开。回到刑事权力,刑事案件的原则是“疑罪从无”,什么叫疑罪从无。这里我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个角度来讲,可能比较好理解。“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那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和案件如何适应和分配举证责任。民事案件是“证据优势原则”,就是说把两方的证据放在称砣上称一下,哪边的证据重,哪边就赢。行政案件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行政机关来举证,你为什么处罚,没有事实、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就输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100%,也就是说如果没有100%的证据和证明力,你不能判决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100%,你只有怀疑的时候,就没有理由去判决他人有罪。
我们的重庆打黑,让我们骄傲的不是打了多少个黑老大。因为这些黑老大都是不依法的公权力创造出来的,否则他们就只是黑,绝对大不起来。但如果我们还是不严格的依法打黑,那这种黑打的公权力更让我们不寒而栗。因为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这种非法治的土壤,下次长出来的黑老大会更黑。这就是中国历史上的轮回!


[ 本贴由 煤渣 于 11-4-28 07:55 最后编辑 ]
http://www.tianyablog.com/blogger/view_blog.asp?idWriter=206457&Key=332482645&BlogName=meiz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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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8 09:02:31 | 显示全部楼层
煤渣 于 11-4-28 02:06 写道:
          小天,你没有错,更没有过激。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明确的规定 ...

太精彩了,我收回我的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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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8 09:27:37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天,你变的太快了

我承认不仅国际社会有豁免,中国香港也有。
小天,我觉得你第一段关于“豁免”文字的精神是和国际上关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认知是较为一致的。如果你不说即使律师做了伪证也应该被豁免,那就是高度一致。
--------------------------------------------------------
以下部分内容来自Google“律师刑事豁免权”搜索
-------------------------------------------------------
  1、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
  2、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
  3、《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均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

法国、英国、香港关于律师的豁免,都说了律师在出庭履行职务时,不对第三方负有诽谤责任。

     4、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20条是一个指明了特定条件和环境并且具有法律文书感觉的逻辑严密的长句:“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这个条款虽然太拗口,有太多的“或”,但表述的十分明确。律师应享有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仅仅限于律师的“有关言论”,而这个言论也严格限制在“辩护时”或与职务责任相关时。没有涉及到任何行为方面的豁免建议。

更没有看到说律师可以享有伪证责任的豁免。

另外,我认为这个基本原则既不是是法律,也不是国际公约(就算是公约,也只有缔约或加入以后才需要遵守)
(联合国《原则》中文版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52.PDF)

[ 本贴由 拖拉机 于 11-4-28 09:29 最后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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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28 09:57:08 | 显示全部楼层
拖拉机 于 11-4-28 09:27 写道:
我承认不仅国际社会有豁免,中国香港也有。
小天,我觉得你第一段关于“豁免”文字的精神是和国际上关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认知是较为一致的。如果你不说即使律师做了伪证也应该被豁免,那就是高度一致。
------- ...

如果法律认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都是秘密,是不受侵犯的基本人权,那么就无从追究律师教他的委托人做伪证的证据,实际的意思就是这样,只不过法律界没人愿意这样去直白的表述而已。意思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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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8 11:06:20 | 显示全部楼层
太专业了,路过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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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8 11: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懂法已经很不容易。守法更难?执法就难上加难?

小天 于 11-4-28 09:57 写道:
如果法律认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都是秘密,是不受侵犯的基本人权,那么就无从追究律师教他的委托人做伪证的证据,实际的意思就是这样,只不过法律界没人愿意这样去直白的表述而已。意思是一样的。

我理解你表述的意思,是可以追究律师的伪证罪,但可能面临无法收集证据。是吧?

就我个人理解,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法交流是不可侵犯的权利,但交流的内容并不一定在保护范围(打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你们交流并策划了9.11....)。再者,国家也不会因为罪证难以收集就取消一项罪名吧?

当然,我一直坚持认为合法取得的完整证据是司法过程中最为必要也是最为重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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